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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拆迁律师团代理部分拆迁案件名单如下:
1,济南小清河改造一期工程,五三研究所李春松等13名公房承租人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2、日照新港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被非法拆迁行政诉讼案。(案件在日照市新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3、220国道平阴段10户被拆迁户不服拆迁评估要求依法安置补偿案。(在调解阶段,尚未立案)
4、山东济宁张泉波不服济宁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 (法院判决委托人张泉波已胜诉)
5、山东德州陵县旧城改造户被拆迁户维权案。 (调解已结案)
6、山东威海服装厂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7、山东潍坊青州旧城改造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8、山东青岛黄岛土地征收补偿案。(调解已结案)
9、山东临沂开发区旧村改造非法拆迁案。 (调解已结案)
10、山东枣庄滕州中石加油站非法拆迁行政强制诉讼案。(调解已结案)
11、山东淄博博山区崮山镇非法拆迁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
12、山东菏泽牡丹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案。(调解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3、高密丁铭轮胎批发中心诉山东高密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法院判决委托人已胜诉)
14、济宁市曹东村旧村改造拆迁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15、济宁高新区被拆迁人李中元与拆迁人火炬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济宁市市中区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胜诉后双方已1650万的补偿价格调解。)
16、章丘市中利塑料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案件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17、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诉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确认为济宁实验中学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已判决委托人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18、济宁市高新区三郭居委会 20 户村民诉高新区管委会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19、济宁市任城区曹营7 户村民诉政府及街道办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石成功、苏兴运等7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曹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1、金乡县三办27被拆迁户诉金乡县建设局和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行政纠纷案.(案件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庭外拆迁安置补偿和解协议)
22、泰安市晨曦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兰山区政府因京沪高铁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案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
23、李中元诉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572.6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已经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决委托人李中元胜诉。)
24、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6养殖户与潍坊市渔业与海洋局因滨海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案。(案件经律师调查拆迁手续不完备,在协调调解中。)
25、淄博市张店区23户被拆迁人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案。(该案件于2009年 5 22日律师事务所受理, 2009年5月25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24日、25日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
26、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西路刘延春等8被拆迁户与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拆迁纠纷撤销(2009)邹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及撤销(2009)邹建裁字第1、2、3、4、5、6、7、8号行政裁决案。(该案件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许可证)
27、济宁三郭村33户村民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理中)
28、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李新民与莱芜电厂占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案(该案已发律师函,尚在协商中)
29、菏泽单县付淑慧诉单县建设局撤销拆迁行政裁决和拆迁许可行政案(尚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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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
 
来源:admin 时间:2009-10-30 0:24:22 阅读次数:1045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是我国非土地所有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方式之一,是指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依法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权者使用的方式。划拨土地的使用者一般是国家机关和社会公益事业单位。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人只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即可。划拨土地一般是行政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除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一般不得用于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设定抵押,但划拨土地抵押人应当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一定期限内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后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后,抵押人仍需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例如抵押人仍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仍需继续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0519]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9篇 地方法规15篇 裁判文书17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6篇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0308]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 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 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 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 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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